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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打架”破坏法治
时间:2010-02-21   作者:   点击: 
 
□戴桂洪
法制统一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完善统一的法制是正确解决社会矛盾、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正义的关键所在。然而,正如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所说:“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客观世界总是复杂多变的,法律事物也是如此。但不管客观世界如何变化,在一个法治的国家,必须做到法律的完善统一,而维护法律的统一,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人类社会共同追求的一种理想境界。
一、法律为什么“打架”
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低级的法律规范不得与高级的法律规范相抵触,效力级别相同的法律规范之间也不应当相互矛盾。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权力的层次比较多,行使立法权的主体也比较多,一些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和法规之间,以及法规和法规之间的“打架”现象时有发生,这种现象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      试举例如下:
上海虹桥居民潘蓉,为了维护自家一幢建筑面积480平米的四层小楼以汽油瓶企图抵制强行拆迁。就在她站在房上抵抗的时候,推土机破窗而入,很快把这幢房子给推平了。更为悲惨的是: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居民唐福珍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强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烧得面目全非。这些拆迁“钉子户”们都无一例外地援引国家法律为自身的权益辩护。200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三年后,物权法通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2007年8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修正后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宪法、《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征收权的行使都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2000年7月实施的《立法法》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但是,2001年出台的效力低于法律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打败了那些“钉子户”们手上举着的宪法和物权法等法律。如果对《拆迁条例》进行梳理,我们会很快发现《拆迁条例》与宪法和上述法律相抵触。
不仅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有冲突,法律与法律之间仍然有冲突。2007年我国首次对《律师法》进行修订,增加了一些突破性规定,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须再经批准,凭“三证”就可直接会见,会见时不被监听。但修订后的《律师法》实施结果表明,长期横亘在律师面前的“会见难”依然存在。因为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条款,一直以来,就被视为落实律师会见权的最大难点。《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派员在场。而按照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因此并不需要办案单位派员在场。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  因为《律师法》的修订而修改,导致后者有关法律规范完全被悬空。
法律为什么“打架”?国家法律多为原则性规定,在有关部门实施执行法律时往往需要制定相应的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规章进行细化。而个别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的立法过程由于存在某种部门利益倾向,缺乏民主立法,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不够,立法质量不高,便可能放大法律和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冲突的程度和范围,加之立法的备案审查工作没有跟上,就出现了极个别行政法规架空国家法律的不正常情形。法治社会中的法制是一个完善的整体,局部法律规范的变革常常会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现象,这就需要法制的整体配套建设及时跟上,并发挥作用。由于我国目前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审查机制还没有完善起来,这种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新法与旧法打架的现象还会继续存在,这种现象危害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它不仅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造成了巨大的障碍,增大了公民维权的成本,而且使得有关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无所适从,降低了国家机关的办事效率,损害了国家的权威,这种现象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法律“打架”的解决机制
要使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适应社会需求,能够对各种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予以法律调整,使其呈现出一种有序状态,那么,法制体系本身的统一、合理、互不抵触是十分重要的。法制统一的原则要求一个国家所有的法律制度和规范以宪法为核心,各种部门法律和地方法律都要服从于宪法,统一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相抵触,法律制度和规范之间,也应相互统一、照应。法制统一象征着国家的精神统一,代表着一个有序治理的社会,意味着公平正义的实现,体现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只有法制统一,法律才能真正成为人们自觉遵循的统一的行为准则。
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解决法律“打架”现象是通过建立宪法审查机制实现的。根据不完全统计,在目前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或基本法)文本中,有160多个文本规定了某种形式的宪法审查制度。所谓宪法审查制度,或称法律审查制度,是指国家有关专门机关(通常表现为司法机关)通过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宣告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无效及对其他违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而切实维护宪法的实施,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特定的国情下,宪法法律对于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是通过最高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实现的。但是,司法机关对减少立法之间的冲突,也可以通过法定渠道发挥一定作用。
我国《立法法》规定了解决法律冲突的机制,主要是立法批准机制和备案审查机制。立法批准机制的主要作用在于防止下位法与上位法的冲突,目的是使立法要具备“合法性”,如果和上位法抵触,不能批准。根据宪法、《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备案审查机制,是指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立法法》的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对报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的有关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了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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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责任编辑:宋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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