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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保护你的权利
时间:2009-10-20   作者:   点击: 
 

□戴桂洪

 

现代法治国家的核心精神是:对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是要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和各项民主自由权利的实现,尊重每个人的人格和尊严,保障公民的社会、经济和文化权利,保障公民人权的实现。

一、人的权利的内涵

人的权利,也称人权,是指作为人而享有的权利。人权的本质特征是自由和平等。没有自由、平等作保证,人类就不能作为人来生存和发展,就谈不上符合人的尊严、本性的生存和发展。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他们赋有理性和良心,并应以兄弟关系的精神相对待。”因此,人权在其完整的意义来说,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就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

马克思、恩格斯指出,自由是人的本质,是人们终身为之奋斗的目标,社会的发展是人的自由不断实现的过程,未来的社会是“以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为基本原则的社会”,“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无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共产主义这些社会形态都只是实现人的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手段。

自由与平等是紧密相连的,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没有自由,平等就失去意义,而不平等的自由不是真正的自由。法律所确认的自由是人最“基本”自由,具有平等的特点,而法律确认的这种平等又是以自由为前提的。当一个人在法律上处于另一个人之上或之下,他们之间就是不平等的,这种不平等使他们双方都失去了自由,而缺乏自由内涵的平等常会转向专制和独裁。作为政府,“必须同等地关心和尊重人民。它决不应该认为某些公民因为值得更多地关心,就可以拥有更多的权利,从而不平等地分配利益或者机会。它决不应该因为某个公民对于美好生活的看法……比另一个公民的看法更加优越或者尊贵,就限制自由。”

以自由和平等为内涵的人权,通常在三种意义上使用,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即作为主体的人都应具有的权利,是一种“前国家的权利”,具有普遍性;其次,人权还需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具体化为法律权利,而得到实在法的平等保护,具有真实性;再次,人权是个人针对国家的的权利诉求。只有得到国家的承认和保障,人权才是有意义的。国家负有承认和保障的义务,包括消极的不侵犯人权的义务和积极的在各领域不断拓展人权的义务,因此,人权具有发展性特点。

二、法治平等保护人的权利

平等条款是宪法最重要的条款之一,据统计,在世界上142个国家的成文宪法中,有117部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人的平等权利”,占82.4%。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保护人的权利必须贯彻法律平等原则,它包含两个基本要求:一是法律权利的平等。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由法律设定或推定时,每个公民的权利大小、范围、内容都应该是一样的,没有人比别人的权利更大或更小,只要同是一国公民,权利的涵盖都相同,未经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任何人不能享有特权。二是适用法律的平等。公民有权使用同一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特别是在司法诉讼中。英国宪法学家戴雪在《英宪精义》中就说道:“在英格兰四境内,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人,不论为贵为贱,为富为贫,须受命于国内所有普通法律,并须安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之治下。”可见,法律平等是法治精神的重要内容。

中国古代社会是十分重视平等的,农民起义中“均贫富”的口号表明平等是理想社会的最重要基石,但这种平等主要是指财富的平等,而不是权利与自由的平等;而法治社会则将自由作为自己最重要的目标,强调在自由的基础上实现平等,平等依附于自由而存在,而不是自由依附于平等而存在。法律的目标是在自由与平等之间寻找一种平衡。以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在自由与平等的问题上,一方面我们现有的自由还不太平等,如特权的普遍存在,不仅在掌权者与普通公民之间,而且在同是公民的本地人与外地人、城里人与农村人之间,都存在着诸多的不平等,有些人无疑拥有更多的自由,有些人无疑更不自由,且二者间的差别过于悬殊。另一方面,我们还有一些重要的自由未能得到充分实施,例如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结社自由、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等等。这在今后的法治建设中需要认真的对待和保障。

三、法治倾斜保护弱势者权利

然而,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法律上的“同等对待”并不意味着事实上没有差别。法律上的平等以承认事实上的不平等为前提,而不是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差异。宪法确认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是“现实”面前人人平等。正如卢梭所说,不平等有两种,一种是身体上的不平等,一种是法律上的不平等。后者才是不合理的,而前者是自然存在、难以改变的。因自然或身体上的不平等,包括“年龄、健康、体力与精神或心灵的品质之不同”而形成的弱势者是需要法律倾斜保护的。

对弱势者的权利救济是许多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也是一个与平等权密切相关的问题。所谓弱势者或弱势群体,是指这样的一些人,他们若无法律特殊帮助或支持,仅靠自己的力量或能力,相对于强势者来说,其权利难以得到有效的实现,从而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社会法律的设立,决不是为了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恰恰相反,而是为了保护弱者以抵御强者,保障他们获得全部权利。”弱势者是相对的,相对于资方来说,劳动者是弱势者;相对于成年来,未成年人是弱势者;相对于青壮年来说,老人和儿童则是弱势者;相对于成年男子来说,妇女则是弱势者;相对于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说,消费者则是弱势者;相对于机动车一方来说,行人则是弱势者;相对于富人来说,穷人是弱势者;相对于加害人来说,受害人是弱势者。为了实现社会正义,法治国家普遍采取法律倾斜保护的方法保护弱势者,这是人类文明的重大进步。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应当与社会普遍的道德观念相契合。当一部分人在自然禀赋上或社会竞争中处于与其他人不平等的地位时,就应当对他们进行制度上的倾斜,以实现权利配置的实质公平。

法治倾斜保护弱势者的权利是通过三种制度实现的:一是权利推定制度。法律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推定弱势者当然享有某种权利,从而与强势一方实现权利平等。如《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第二个月开始,劳动者就享有获得双倍工资的权利;如果满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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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责任编辑: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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