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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
时间:2007-11-23   作者:   点击: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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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日报       责任编辑:李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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